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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6 23: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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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活动的特点及危害
网上诽谤,是指以网络为传播途径进行的诽谤活动。诽谤可分永久性诽谤 (例如报刊、书本、信件等书面诽谤)以及非永久性诽谤(例如口头诽谤)。虽然网上的文字和图片可以被拿掉,不像报刊书本的文字图片那样是永久存在的,但是网上的诽谤,一般还是被当作永久性的诽谤。
网上信息的自由传播,不仅带来了各种不良信息的肆虐,还带来了严重的诽谤问题。一些人认为,网上是一块自由乐土,可以为所欲为,而且还可以不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因此,通过网络来报仇泄愤或通过诽谤进行不正当竞争等现象也就频频发生。
网上诽谤的危害有目共睹,各国用法律手段来惩处这种行为的目标也已经很明确。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在现实中,存在着不少障碍。
关于诽谤的定义,各国说法不一。英国法学家佛瑞斯特在1936年所著的关于文字诽谤与口头诽滂的书中指出:诽谤是陷某人于憎恨、讪笑、藐视或使他人对之避开,或对其事务、职业、商业有危害倾向之声明。英国普遍采用的是他的这种定义。在我国,诽滂分刑事和民事责任两种。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款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是把诽谤作为一种刑事犯罪来处理。同时,我国的民法中也有关于诽谤和侵犯名誉权的规定。
构成诽谤的要素之一是,诽谤者必须是向遭诽谤者之外的第三者发表有关言论。如果诽谤言论只是在诽滂者与遭诽谤者之间传达,则不能称之为诽谤。
构成诽谤的另一个要素是言论带来的后果,国外对此有一些具体的判断标准,例如:有关言论是否存心使其议论对象遭人憎恨、轻蔑与嘲笑,从而令他名誉受损;有关言论是否降低了其议论对象在一般具有正确想法的社会人士的价值判断中的地位;有关言论是否使人们因轻视而避开其议论对象;有关言论是否有损被议论对象在某个职位、专业或行业中的名声;是否有愚弄议论对象的行为。
在我国,有关诽谤的民事侵权成立,一般来说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要有损害事实。即指诽谤行为人通过媒介传播了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或语言。
第二,行为人要有过错。过错可以分为故意的过错和过失的过错。前者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传播内容可能或肯定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却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后者是指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结果,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
第三,行为的违法性及损害结果。指行为人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权益并造成损害结果,如使受侵害人的名誉、精神或财产等遭受损害。
第四,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指诽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具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有些因果关系需受害人举证,法院审查核定后才能确定。
这些已有的关于诽谤的法律,为对付网上诽谤问题提供了一定基础。但网上诽谤的新特点,也使传统法律面临一定的挑战。
首先,网络言论传播渠道自由,控制困难。在网络上,通过电子邮件散布言论,在BBS、聊天室发表意见,在个人网页上发布信息,或者在商业网站上发布正式信息等,都可能对他人进行诽谤。有些渠道是网络服务者可以加以控制的,而有些,控制起来很难。由于网络信息复制的便捷,一些言论会得以迅速地传播,因此,所能造成的影响也往往比现实世界的诽谤更严重。
其次,网络诽谤的责任难以追究。网民在网上进行诽谤,通常都是借助某个或某些网站。由于网民自身的匿名性,要能明确诽谤者有时比较困难。因此,网络服务商就成为一种可能的责任追究对象。但是,不同服务商的性质是有所不同的,有些服务商只是提供一种“管道”的服务,类似于电信部门提供电话线路的服务,而有些服务商则提供内容服务。不同的服务商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不一样的。世界各国都在理论与实践中探讨相应的解决办法。对此,我们将在后面专门介绍。
有时情况更为复杂,例如,BBS中出现了诽谤言论,BBS的提供者是否要负责任?超链接所链接的网页中含有诽谤内容,那么建立超链接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类似问题现在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只能以一些现实的判例来作为参考。
第三,网络言论的影响面有时不便估计,这对判定诽谤是否成立会带来一定困难。在网络中,即使是一对一电子邮件传播,由于可能被反复复制与传播,也可能造成较大的影响。但要准确地评估影响面,却并不容易。
第四,审理网上诽谤的案件,在法律适用时面临的局面更加复杂。由于网络传播可以是一种跨国界传播,那么,在判案时,应以哪个国家的法律为依据?是诽谤者、受害者或者网络服务商所在的国家?这个问题也是其他网上法律问题所共同面临的。
制定针对网上诽谤的有关法律,正成为各国法律界研究的一个问题,对此我们应予以关注。同时,我们还需要关注一些现实的案例,这些案例实际上反映了不同国家在处理网上诽谤问题时的一些基本思路。
(百度上真的是么都有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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